航空运动再迎重磅福利!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修改航空体育运动、动力伞、滑翔伞、热气球、跳伞等六部管理办法

12月18日,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在官网发布了《关于修改航空运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公告》,对《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管理办法》、《双人跳伞运动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
以下为公告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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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体育总局第24号令精神,现就航空运动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修改情况予以公告,具体如下:一、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5号发布)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

二、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1996[152]号)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0[69]号)   删去第十条的第四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0]365号)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3]153号)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双人跳伞运动管理办法(航管字[2017]31号)   删去第五条。

这是继交通部11部民航法规修改决定(见通航圈前文《最全收藏 |改革力度空前、政策福利满满:交通部发布《一般运行和飞行规则》等11部重要民航法规的修改决定,将于明年1月1日起施行!》《交通部官方解读全文发布:关于《民用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管理规则》等十一部规章修订的政策解读》)后,体育口传来的又一系列的通航福利。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官网也对此进行了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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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是来自行业媒体临云行的各文件具体修改情况:

关于修改航空运动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的公告

根据体育总局第24号令精神,现就航空运动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制度性文件修改情况予以公告,具体如下:

一、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5号发布)

删去第八条第一项和第六项。

二、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1996[152]号)

第四条第四项修改为:“(四)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删去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三、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0[69]号)

删去第十条的第四项。

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四、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0]365号)

删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五、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管理办法(体航管字[2003]153号)

删去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六、双人跳伞运动管理办法(航管字[2017]31号)

删去第五条。

这些修改或者删掉的内容具体有哪些呢?下面,临云行小编从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官网把这六部管理办法分别找出,并针对修改或删除的部分做了标注,方便大家查看:

《航空运动管理办法》

(1991年8月10日国家体委令第1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促进航空体育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保障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使用民用航空器和航空运动器材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民用航空器包括飞机、直升机、滑翔机、载人气球、飞艇等航空体育运动使用的航空运动器材包括降落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航空模型以及绞盘车、收索机等牵引设备。

第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实行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运动委员会分级管理体制。

第四条 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统一管理全国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航空体育运动的规定,制定和实施航空体育运动的规章、制度。

(二)编制航空体育运动发展规划。

(三)制定各项航空体育运动的训练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审定航空体育运动教材、教学法和裁判法。

(四)制定航空体育运动项目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技术标准,受理和组织专业技术岗位考核,颁发相应的证书。

(五)检查监督航空体育运动飞行安全。

(六)承办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称民航局)和军事主管部门委托的与肮空体育运动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管理本地区的航空体育运动。主要职责人按照国家发布的航空法规及国家体育运动委员会、中国民用航空局发布的有关航空管理的现章制度,实施对本地区航空体育运动的管理。

第六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航空运动学校、航空运动训练基地、航空体育俱乐部等)和个人,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主管外,还应根据开展不同的航空运动项目分别接受民航地区管理局有关通用航空时行业管理,接受当地空中交通管制、无线电管理等主管部门有关业务工作的管理。

第七条 从事除航空模型普及活动以外的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区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告并办理登记手续。使民用航空器进行航空体育运动的,还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通用航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履行申请审批手续,取得通用航空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航空器飞行教员的技术等级与其所担任的教学任务,应当与民航局签发的民用航空器飞行驾驶执照相符合。担任跳伞、悬挂滑翔数练员的,应持有国家体委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二)所用航空器和航空器维修工作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颁发的有关规定。

(三)训练场地必须符合所从事航空体育运动项目的技术要求。

(四)飞行区域和空域必须获得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的批准。

(五)航空体育运动机场应与当地空中交通管制主管部门建立有线电通信联系。

(六)使用民用航空器从事经营性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和《开办通用航空业审批程序》的有关规定,领取营业执照。使用航空运动器材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当地体育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第九条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和参加航空体育运动训练的人应当执行航空体育运动的教学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和航空器、运动器材使用维护规定。

第十条 参加航空体育运动驾驶航空器飞行和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升空的人,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参加飞机跳伞的必须年满十五周岁,单独驾驶航空器或悬挂滑翔机飞行的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六周岁驾驶航空器飞行的必须有教练员(教员)同乘,井对其安全负责。

(二)必须持有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三)必须持有民用航空器驾驶执服,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外。

(四)必须持有所驾驶的航空器飞行手册。

(五)参加跳伞和悬挂滑翔运动的运动员应持有运动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教练员、运动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空勤体格检查。领取民航局驾驶执照的驾驶员、飞行教员的体格只能在民航局认可的医疗单位进行。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空医生负责飞行人员、跳伞员的医务监督和日常体检、治疗工作。航空器维修人员每年进行一次例行的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的飞行驾驶人员,必须经过系统的航空理论和驾驶技术培训,并按照民用航空器飞行入员执照制度的规定,向民航局申请办理各种航空器的驾驶员执照。航行调度人员应当按照民航局的规定办理执照。跳伞和悬挂滑翔的运动员应当按照国家体委的规定,申请办理相关的运动证书。

第十三条 航空体育运动所用的航空器和航空器的使用、维修工作,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和民航局发布的有关适航管理规章中的有关规定,向民航局申清办理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维修人员执照和维修许可证。航空体育运动所用航空器的初始适航管理工作,由民航局统一归口管理。体育系统航空体育运动所用二乘员以上(不含二乘员)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工作,应当接受民航局和航空器所在地的民航地区管理局适航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其他航空器的持续适航管理,由民航局委任的特别委任适航代表按照民航局颁发或审定的有关持续适航管理的各项规章进行管理。

航空体育运动所使用的各种航空运动器材(航空模型除外),必须具有经国家生产主管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审定签发的产品合格证和产品维护使用手册上可使用。各种航空运动器材的维修工作,应严格按照维护使用手册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从事航空体育运动(航空模型项目除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飞行和跳伞人员应投保人身意外险。

第十五条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应当很据国家和民航局关于机场的有关规定使用、保护、管理机场。航空体育运动机场的修建、废弃、合用或改作他用都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航空体育运动单位与军队、民航合用机场,应当遵守双方签订的协议,维护好机场净空和设施,维持好机场的空中和地面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或破坏航空体育运动场地和设施。

第十六条 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飞行活动应当按照规定向当地的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获准后方可飞行。航空体育运动单位的航行调度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航务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员在中华人民人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必须履行下列批准手续:

(一)属于中国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的,应向国家体委申报,由国家体委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提出申请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含使用自带航空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获准后方可入境飞行。如使用民航机场和航路,应事先征得民航局同意。

(三)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主办单位还应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执照暂行规定》,向民航局办理申报手续,获准后方可飞行。

第十八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及跳伞运动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持有本国(地区)有效的驾驶执照(或运动证书),所记载的技术标准应与其所从事的飞行活动内容相符合。驾驶执照须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二)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明。

(三)持有人身保险证明。驾驶运动飞机、滑翔机、动力滑翔机、载人气球、悬挂滑翔机、超轻型飞机的,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机身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自带航空器或降落伞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自带航空器的,其适航证应经民航局审核认可。

第十九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参加航空体育运动时,主办单位应向其讲解和说明中国有关飞行、无线电管理使用以及空中摄影的有关规定,并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条 航空体育运动使用航空器发生的飞行事故的调查,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飞行事故调查条例》和民航局的委托进行。一等飞行事故由国家体委派人参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组织调查处理,并向国家体委和民航局报告。二、三等飞行事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负责调查处理,并报告国家体委和民航地区管理局。跳伞和悬挂滑翔运动的一、二、三等事故,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委组织或指定事故调查组调查处理,并报告国家体委。

第二十一条 航空模型运动的管理办法,按照航空模型训练大纲、训练规则、竞赛规则的规定进行。航空模型飞机的飞行高度和空域与其他航空器的飞行活动有关联时,主持航空模型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同机场当局或当地飞行管制部门取得联系,划定航空模型的飞行高度和区域。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动力伞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1996[15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动力伞运动的管理,促进动力伞运动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力伞是指滑翔伞与一台小型动力推进器相组合,构成的超轻型软结构飞行器。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三条 受国家体委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体育运动法规,制定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应规定;

(二)制定动力伞运动的教学训练大纲和训练、竞赛规则,组织国内的集训和全国性的动力伞比赛;

(三)制定动力伞运动的发展规划,增进国际交往,选拨优秀运动员,参加和承办国际及世界性的动力伞比赛;

(四)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的业务指导,审批有关开展动力伞运动的申请和报告,组织动力伞飞行实施技术的年检,负责《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动力伞教练员证书》和技术检查员的审批。

(五)实施并监督检查开展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工作。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省级航协)在当地政府体育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管理本地区的动力伞运动,其职责是:

(一)在中国航协的指导管理下积极推动动力伞运动在本地区的开展。

(二)积极组织本地区动力伞运动的训练和竞赛,为国家培养优秀动力伞飞行运动员。

(三)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为动力伞运动的发展,积累资金。

(四)办理本地区动力伞俱乐部的登记,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承办动力伞飞行的技术检查,协助中国航协搞好动力伞飞行技术的年检。

(五)负责本地区空中飞行管制工作的业务联系,承办动力伞飞行计划的申请与报批。

(六)监督检查动力伞运动的飞行安全。

第三章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

第五条 动力伞运动俱乐部是组织开展动力伞运动的单位,开办动力伞运动俱乐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政策和航空运动协会章程的规定。

(二)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规定的动力伞。

(三)具有一名以上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动力伞飞行教练。

(四)有开展动力伞飞行训练的场地和保障务件。

第六条 具备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开办俱乐部时应向当地航协申请,尚未成立航协或无力审核该项运动的地区可直接向中国航协申请,获准后,向当地体育行政部门报批。并根据各自业务性质到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七条 申请开办俱本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接受申请的航协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使用许可证;

(五)指挥员、教员的简历及证明资料;中国航协颁发的证件。

第八条 受理申请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在受理申请三十天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

第九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申请、审批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俱乐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的法规,积极开展动力伞活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努力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的飞行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协会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积极开展有偿飞行活动,促进俱乐部的发展;

(四)搞好动力伞的维护、保养和保管工作,做好飞行记录,使动力伞始终处于良好状态;

(五)认真执行飞行计划申请报批制度,加强请示报告,严格遵守飞行条件的规定,确保动力伞的飞行安全。

第四章 飞行人员

第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人员包括:飞行学员、飞行员、飞行教员和飞行技术检查员。动力伞飞行人员应具有良好的道德品质和严谨求实、雷励风行的工作作风,严格遵守航空法规和飞行纪律,坚决服从命令听从指挥。

第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学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二)持有县级以上医院当年体格检查合格证;

(三)必须是取得B级以上技术标准的滑翔伞运动员或二级以上技术标准的飞机跳伞运动员;

(四)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记录本》。

第十三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本章第十二条申所列条件;

(二)完成了动力伞教学训练大纲规定的训练内容和时间,经理论考试和飞行考试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飞行员参加飞行训练和比赛,特别是执行其它任务飞行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四条 动力伞飞行教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三条中所列条件;

(二)经过动力伞理论教学,飞行技术教学和教学法的考核合格;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组织实施动力伞教学时,必须携带此证书。没有取得此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动力伞的教学工作。

第十五条 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本章第十四条中所列条件;

(二)通过了悬挂滑翔委员会技术检查员资格审查;

(三)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员聘书》。实施动力伞飞行技术检查时,必须携带此证书。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动力伞飞行员运动证书》和《动力伞飞行教员证书》办法:

(一)完成了动力伞训练大纲规定内容和时间的动力伞飞行员,通过所在俱乐部向主管航协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填写《动力伞运动证书申请报名表》

(三)由中国航协聘任的技术检查员进行考核,并在申请报名表上填写考核意见,上报主管省级航协。

(四)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暂无地方协会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第十七条 申办证书的动力伞飞行人员,需按规定交纳考核、办证费用。

第五章 飞行条件

第十八条 起飞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开阔、无紊乱气流,面积通常不小于15O米×lO0米;

(二)不影响起伞和助跑;

(三)净空条件良好,起飞延长线上无影响起飞的障碍物;

(四)有起飞不顺利时保证安全着陆的备份距离;

第十九条 着陆场地条件:

(一)场地平坦,无紊乱气流及影响着陆的障碍物;

(二)不影响伞具的收装;

(三)降落五边航线及廷长线上净空条件良好,有能够保证复飞的备份距离;

第二十条 气象条件:

(一)飞行区域内无降水;

(二)飞行高度以下无云雾,水平能见度不小于1公里;

(三)地面风速不大于5米/秒,空申风速不大于7米/秒。

第二十一条 严禁动力伞飞入空中禁区,禁止动力伞夜间飞行,无水上飞行设备的动力伞,禁止在广阔水域上空飞行,无论在任何地形上空飞行时,飞行高度必须高于障碍物60米以上。

第六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动力伞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持有中国航协和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联合审查签发的适航证明,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三条 进口动力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中国航协型号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进口动力伞的国内代理商,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五条 各俱乐部的动力伞,应报省级航协登记注册,并报中国航协备案,暂无地方航协地区的俱乐部,可直接报中国航协登记注册。未登记注册的动力伞,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六条 使用动力伞进行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应在登记注册时向主管航协声明,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经营手续。

第七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应使用与自己体重相匹配的动力伞伞衣,配备无线电双向能动通讯器材。

第二十八条 动力伞飞行时,飞行员必须戴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配带计时表和高度表。必要时还应穿戴防护和救生装备。

第二十九条 未经审批,禁止动力伞在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三十条 动力伞飞行员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三十一条 动力伞飞行员每年由中国航协进行一次年检,审核飞行员的飞行技术水平,并颁发新的证书。未经年检和年检不合格的飞行员不得进行除训练飞行以外的任何飞行,待补检合格后,再颁发证书。参加年检的飞行员,应按规定交纳年检费用。

第三十二条 动力伞飞行发生事故,按一等:人员死亡;二等:人员重伤,动力伞报废;三等:人员骨折,动力伞严重损坏的等级标准,分别在12小时,24小时,72小时的时限里,由所在俱乐部经上级地方航空运动协会上报中国航协。各地方协会,应对二等以上事故进行事故调查。调查报告报中国航协和当地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开展动力伞运动做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审批成立俱乐部的航空运动协会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有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报国家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的;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事故的;

(三)无证飞行的;

(四)不接受安全监督的。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体委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滑翔伞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2000[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滑翔伞运动的管理,促进滑翔伞运动的发展,提高运动技术水平,确保飞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滑翔伞是指一种超轻型软体结构飞行器。滑翔伞运动是飞行员自山坡上跑下,借助风力撑开滑翔伞衣形成空气动力,鞠翔飞行并安全降落的运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滑翔伞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滑翔伞运动。

第二章 飞行人员

第四条 滑翔伞飞行人员参加飞行活动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滑翔伞运动证书》。根据技术水平,滑翔伞飞行人员分为五个级别:

A级低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在不高于100米的山坡上飞行;

B级高度飞行:是指滑翔伞以足够高度。(300米以上)和距离在某一地域上空的飞行;

C级山坡动力气流飞行:是指利用山坡形成的动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的飞行;

D级热力气流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热力上升气流进行留空时间飞行;

E级长途飞行:是指滑翔伞利用上升气流作远离起飞点的越野飞行。

A级至E级,由低级向高级排列。

第五条 申请各级飞行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A级:

1.年满16周岁,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持有县级以上医院的体检合格证明:

3.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的理论教学部分;

4.飞行时间不少于5个飞行日,飞行次数不少于20次。

(二)B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飞行时间不少于20个飞行日,最少飞行次数不少于40次。

(三)C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款1、2、3的条 件:

2.总飞行次数不少于100次,总留空时间不少于20小时;有在3个以上不同场地的飞行经历,每个场地最少飞行5次,其中有

3次以上留空时间不少于1小时。

(四)D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三)款的条件;

2.总飞行时间50小时以上,其中有3次不少于2小时留空时间(有在正式比赛中的记录证明)。

(五)E级:

1.具备第五条 第(一)至(四)款的条 件;

2.在不同的上升气流中至少有3次飞行超过50公里(在正式比赛中)。

第六条 滑翔伞教练员分三个级别:

(一)(中国航协)初级教练员;

(二)(中国航协)中级教练员;

(三)(中国航协)高级教练员。

第七条 申请(中国航协)各级教练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初级教练员:

1.完成C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训练实习教学两期;

3.具有较系统的理论知识;

4.熟悉本地区飞行场地和气象条件,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求和要领;

5.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中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的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3年以上;

3.具有较全面的飞行、气象等系统理论知识和授课能力;

4.能明确表达飞行技术要领及飞行原理;

5.能做各种一般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三)高级教练员:

1.完成E级飞行员训练科目;

2.参加滑翔伞教学5年以上;

3.具有全面的飞行、气象、救护等理论知识;

4.能准确讲解各种飞行原理、气象知识以及救护方法;

5.能做各种飞行示范动作;

6.责任心强,经培训考试合格。

第八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运动证书:

(一)完成训练大纲规定科目,通过考核合格后,由所在的俱乐部向当地航协提出申请,办理相应等级运动证书;

(二)申请人填写《滑翔伞飞行员运动证书申请表》:

(三)省级航协签署意见后上报中国航协批准,尚未建立省级航协的可由俱乐部直接上报中国航协批准;

(四)申请证书的人员按规定缴纳考核和办证费用;

(五)每升一级间隔时间应不少于180天(在全国性比赛中取得前6名的选手可破格晋级)。

第九条 申请办理滑翔伞教练员运动证书:

(一)所有申请教练员等级的飞行员必须按教练员所具备的条 件逐级申请,并填写《滑翔伞飞行教练员证书申请表以

(二)中国航协悬挂滑翔及滑翔伞委员会于每年3月1日至4月30日接受办理教练员运动证书申请;

(三)经初审获准的人员可参加由中国航协组织的教练员训练班,经考试合格后颁发教练员运动证书。

第三章 滑翔伞俱乐部

第十条 组织开展滑翔伞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开办滑翔伞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俱乐部章程;

(二)有适合开展滑翔伞飞行活动的场地保障条件,有当地空管部门审批的飞行空域范围;

(三)有符合本办法适航条件的滑翔伞器材;

(四)具有一名以上持有效滑翔伞教练员证书的教练员;

(五)有必要的经费来源。

第十一条 具备第十条所有条件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向当地航协申请成立滑翔伞俱乐部,尚未成立航协的地区可以直接向当地体育总会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省级航协或体育总会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开办申请;

(二)俱乐部章 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俱乐部的名称及所在地址;

(四)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教练员的简历及证明材料、中国航协颁发的教练员证书;

(六)俱乐部的经费情况。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30天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并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四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 件和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法规的前提下,积极开展滑翔伞运动;

(二)组织俱乐部成员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技术水平;

(三)积极参加上级航协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

(四)对飞行人员加强航空法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要求每名飞行人员必须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活动;

(五)组织俱乐部成员进行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的指导思想:出现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 飞行批准

第十六条 滑翔伞飞行应当按照当地空中管制部门的要求申报飞行计划,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飞行计划申报内容包括:飞行起止时间、飞行地点范围、飞行高度、飞行科目、指挥员姓名、参加飞行人数、飞行器材型号及空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飞行计划批准后,必须按照计划实施,不得擅自改变。如有特殊情况需要改变计划,必须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五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十九条 进行滑翔伞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并由中国航协和生产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联合对产品进行鉴定,合格后签发该产品的鉴定、使用、维护和适航证明。

第二十条 国内使用进口滑翔伞,必须持有国际权威机构出具的该产品的适航证明,报中国航协进行型号认可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国内代理销售进口滑翔伞以及相关产品的单位或公司,必须到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进行产品的销售。

第六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滑翔伞飞行活动必须有组织、按计划实施,组织者必须详细了解当日气象变化,严格掌握放飞气象条 件,严禁在云、雾、降雨等不利气象条 件下飞行;严禁擅自飞行或擅自改变飞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未经批准,禁止滑翔伞在飞行禁区、军事要地、海关、边境、城市、人口稠密地区和宽阔水域上空飞行。

第二十四条 飞行人员应使用适合自己体重的滑翔伞,并配备无线电双向通讯器材;飞行时,飞行员必须佩戴保护性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和保护性飞行服,配备飞行高度表等仪表。

第二十五条 飞行人员应向保险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飞行员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起降航线飞行,严格遵守空中交通规则;转弯和盘旋时应随时注意观察周围其他滑翔伞的位置和距离,进入热力上升气流的滑翔伞应与先进入这一气流的其他滑翔伞保持相同的盘旋方向,并保持间隔和高度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航协对开展滑翔伞运动作出贡献的俱乐部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下列情况之一者,中国航协及审批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收缴证书的处罚:

(一)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

(二)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

(三)不按飞行计划飞行,擅自飞入军事要地、海关、边防等飞行禁区;

(四)元运动证书飞行;

(五)不接受安全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热气球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2000]36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热气球运动的管理,保障飞行安全,促进热气球运动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热气球训练、竞赛、表演、休闲、宣传、探险等飞行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委托中国航空运动协会(以下简称中国航协)管理全国热气球运动。

省级航协在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的热气球运动。

第二章 飞行人员驾驶执照

第四条 进行热气球飞行必须持有驾驶执照。热气球驾驶执照分为:飞行学员合格证、私用驾驶执照和商用驾驶执照三种。

第五条 申请办理热气球飞行员驾驶执照的资格要求和办理程序:

(一) 飞行学员合格证

1、 至少年满14周岁;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 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 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5、 完成热气球理论课程的学习并考试合格;

6、 负责培训的单位或个人,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

7、 经中国航协资格审查合格后发给飞行学员合格证。

(二)私用驾驶执照

1、 至少年满16周岁;

2、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 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 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5、 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6、 通过了私用驾驶执照所规定的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

7、 飞行时间不少于16小时;

8、 通过培训单位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

9、 由申请人填写《民用航空器飞行人员颁发执照审查报告表》;

10、 经考核合格后,上报民航总局批准。

(三)商用驾驶执照

1、至少年满18周岁;

2、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3、能读、说、听懂汉语,无影响双向无线电对话的口音和口吃;

4、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5、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6、通过商用驾驶执照所规定的理论笔试和飞行考试合格后,经中国航协审核报民航总局颁发;

7、飞行时间35小时以上。

第六条 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必须同时处在有效期内,方可实施飞行活动。

第七条 驾驶员执照的年检,须由执照持有者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经理论和技术考核、身体检查合格后,报民航总局办理年检。商用驾驶执照每 12个月、私用驾驶执照每24个月进行一次飞行技术检查和理论考试,体格检查每12个月进行一次。

第三章 培训、竞赛及表演

第八条 申请进行热气球养成训练的单位,须向中国航协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

第九条 在我国境内举办热气球竞赛和表演的审批程序:

(一) 举办全国性和国际性热气球竞赛和表演,必须经中国航协审核后报国家体育总局审批,并由中国航协主办;

(二)举办地方性热气球竞赛和表演,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如活动规模在 10具(含10具)以上,需报中国航协备案,并由中国航协派出督察员。

举办热气球竞赛,主办者必须是体育行政部门或者经其批准的体育总会、航空运动协会。

第十条 申请举办热气球竞赛的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为申办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 拥有与竞赛规模相当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人员;

(三) 有具体的竞赛规程和比赛组织实施方案;

(四) 有能力提供与竞赛规模相符合的经费和器材;

(五) 具备热气球竞赛所需的场地和设施。

第十一条 热气球竞赛和表演的名称必须与实际内容一致。未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的热气球竞赛,不得冠以 “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中华”等字样。

第十二条 飞行员参加竞赛和表演活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 必须是中国航协会员,并按时交纳会费,遵守协会章程;

(二) 持有民航总局颁发的有效的热气球驾驶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三) 必须持有中国航协颁发的 E级以上热气球飞行员证书;

(四) 持有活动期间有效的人身保险。

第四章 俱乐部

第十三条 组织开展热气球运动可以成立俱乐部。开办热气球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俱乐部章程;

(二) 有符合适航条件的热气球;

(三) 具有一名以上有驾驶执照的热气球飞行员;

(四) 有开展热气球飞行的相应场地和保障条件;

(五) 有当地空管部门批准的飞行空域;

(六) 有相应的经费保障。

第十四条 具备第二十二条所有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可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体育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 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 俱乐部的名称及单位所在地址;

(四) 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五) 有效的热气球飞行员驾驶执照;

(六) 热气球适航证;

(七) 俱乐部的经费来源证明。

第十六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的 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以书面形式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批准后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十七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热气球运动;

(二) 接受当地和上级体育主管部门的管理、业务指导及运行监督;

(三) 积极参加各级航空运动协会组织的活动;

(四) 对飞行人员进行航空法规教育和安全教育,遵守飞行规定,确保飞行安全;

(五) 执行自由飞行任务,按规定申报飞行计划,严密组织实施。

第五章 外籍人员飞行

第十八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必须在开展活动 60天前报总参谋部批准。并履行下列报批手续:

(一) 属于中国航协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中国航协提出申请的,中国航协应向国家体育总局申报,由国家体育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属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航协邀请的,或国(境)外航空体育组织或个人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航协提出申请的,应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二) 国(境)外人员在我国境内飞行(含使用自带航空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抄报民航局和有关单位。

(三) 国(境)外人员使用自带航空器飞入或者飞出我国国界和在我国境内飞行,主办单位还应按照《外国民用航空器飞行管理规则》等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九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 持有本国(地区)有效的驾驶执照(或运动证书),并经中国航协认可;

(二) 持有有效的体检合格证;

(三) 持有人身保险证明,还应由主办单位或飞行者本人投保器材和第三者责任险;

(四) 自带热气球参加航空体育运动的,其适航证须经民航总局授权的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认可,其器材的安全可靠性由使用者本人负责。

第二十条 国(境)外飞行人员在我国境内参加热气球飞行活动,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未经总参谋部批准,禁止空中拍摄。

第六章 飞行事故

第二十一条 热气球飞行事故等级参照《民用航空器飞行事故等级》执行。

第二十二条 发生飞行事故,由飞行组织单位报省级体育总会,省级体育总会对事故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报中国航协备案。

第七章 装备器材管理

第二十三条 热气球的研制、生产与销售,必须向中国航协进行申报。销售时必须持有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定签发的热气球适航证,产品检测证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使用维护手册。

第二十四条 在国内使用进口热气球,必须持有国际民航公约缔约国颁发的适航证明和检测证明,并经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型号认可。

第二十五条 国内代理销售进口热气球器材的单位、企业,必须经中国航协注册登记后,方可办理经营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使用单位的热气球,必须报国家体育总局适航委任代表组审核并向民航总局办理国籍登记,未登记注册的热气球不得投入飞行。

第二十七条 执行飞行任务的热气球,必须具有有效的适航证和国籍登记证,注册登记号应清楚地印在球体的赤道部位。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中国航协对开展热气球运动做出突出贡献的俱乐部和飞行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中国航协对违纪、违章的俱乐部及飞行员,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吊销飞行驾驶执照及建议取缔俱乐部的处罚。

第三十条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登记,擅自举办热气球竞赛和表演,不听劝阻的,体育行政部门有权令其中止。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氦气球、飞艇等载人的轻于空气的航空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开办的俱乐部,凡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按本办法补办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管理办法

(体航管字[2003]15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的管理,确保飞行安全,提高运动技术水平,促进项目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动力悬挂滑翔机是指具有硬式基本构架,装配有动力的悬挂滑翔机。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是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的归口管理部门,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航管中心)负责实施对全国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的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应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动力悬挂滑翔运动进行管理。

中国航空运动协会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航空运动协会协助体育行政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飞行人员

第四条 参与动力悬挂滑翔运动的飞行人员,必须经航管中心批准的单位进行培训,合格后由培训单位向航管中心申请办理《动力悬挂滑翔运动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第五条 动力悬挂滑翔机飞行人员包括飞行学员、飞行员和教练员;飞行员分为三个级别:初级、中级和高级。

第六条 飞行学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16周岁;

(二) 有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 能听、说汉语,无线电通话口齿清楚;

(四) 持有有效的身体检查合格证明;

第七条 初级飞行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飞行学员条件;

(二) 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 完成训练大纲初级飞行员驾驶术训练和飞行理论学习,经理论和飞行考试合格;

(四) 在动力悬挂滑翔机上飞行时间20小时以上,其中至少包含30次单飞。

第八条 中级飞行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初级飞行员条件;

(二) 完成训练大纲中级飞行员驾驶术训练和飞行理论学习,经考试合格;

(三) 在动力悬挂滑翔机上飞行时间100小时以上。

第九条 高级飞行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备中级飞行员条件;

(二) 300小时以上的动力悬挂滑翔机飞行时间。

第十条 教练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最大不得超过65周岁;

(二) 具备中级以上飞行员条件;

(三) 完成了规定的教练员培训,并具备理论、飞行教学能力。

第十一条 驾驶证每2年由航管中心进行一次定期审验,逾期未经审验不得执行飞行任务。

第三章 器材管理

第十二条 经国家体育总局航空体育器材主管部门鉴定合格的动力悬挂滑翔机方可用于航空体育训练、竞赛和表演。

第十三条 航管中心负责对航空体育用动力悬挂滑翔机进行统一登记注册,标志与号码应印制在左翼下方和右翼上方。

第十四条 航管中心对动力悬挂滑翔机实施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管理制度。各使用单位应按要求建立动力悬挂滑翔机档案,记载实际使用维护情况。

第四章 动力悬挂滑翔运动俱乐部

第十五条 开办动力悬挂滑翔运动俱乐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俱乐部章程;

(二) 有适合开展动力悬挂滑翔机飞行活动的场地和保障条件;

(三) 有当地空管部门批准的飞行空域;

(四) 有符合条件的动力悬挂滑翔机;

(五) 具有必需的飞行人员、维护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 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第十六条 具备第十五条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申请成立动力悬挂滑翔运动俱乐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 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二) 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和领导成员名单;

(三) 俱乐部的场地和空域使用许可证明;

(四) 飞行员或教练员的简历、飞行员驾驶证或教练员合格证;

(五) 俱乐部的经费情况。

第十七条 受理部门应当在接受申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以书面形式做出同意或不同意的答复。申办人在获得同意答复后,向当地省级民政部门或省级工商部门注册,注册后由当地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向航管中心备案。

第十八条 动力悬挂滑翔运动俱乐部对飞行人员进行培训,必须向航管中心申请办理培训单位许可证。

第十九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有关飞行法规,积极开展动力悬挂滑翔运动;

(二) 组织俱乐部成员学习飞行理论知识,认真进行飞行训练,不断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和飞行人员技术水平;

(三) 积极参加上级组织的集训和竞赛,争创优异成绩;

(四) 对飞行人员加强航空法规教育,增强法制观念,按照规定进行飞行活动;

(五) 强化安全教育,树立“安全第一”思想;出现重大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章 飞行批准

第二十条 使用动力悬挂滑翔机进行飞行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通用航空飞行管制条例》的有关规定向飞行管制部门申报飞行空域和飞行计划,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飞行计划申报内容包括:飞行起止时间、飞行地点范围、飞行高度、飞行科目、指挥员姓名、参加飞行人数、飞行器材型号及空管部门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国内举办动力悬挂滑翔比赛和表演活动,应按照《航空运动竞赛表演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报、审批和组织实施。

第六章 安全规定

第二十二条 组织开展动力悬挂滑翔飞行活动,必须严格遵守空中交通规则,严禁擅自飞行或擅自改变飞行计划。

第二十三条 组织开展动力悬挂滑翔飞行活动,所选择的场地要求平坦开阔,地面坚硬,面积通常不小于300×100米,净空良好,起飞和着陆方向左右各30度内无障碍物影响。

第二十四条 组织开展动力悬挂滑翔飞行活动,必须严格掌握气象条件,严禁在下列条件下飞行:

(一) 地面风速大于8米/秒;

(二) 水平能见度小于1公里,垂直能见度小于500米;

(三) 强对流天气,有降水。

第二十五条 组织开展动力悬挂飞行活动,应当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十六条 飞行人员飞行时必须配备无线电双向通信器材,佩戴保护性头盔,穿坚固、轻便的飞行鞋和保护性飞行服,配备飞行高度表等仪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航管中心对在开展动力悬挂滑翔运动中作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航管中心及审批单位将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正、停飞整顿或收缴证书的处罚:

(一) 未经申请登记,擅自成立俱乐部的;

(二) 未办理培训单位许可证开展培训活动的;

(三) 违反安全规定造成重大事故的;

(四) 不按飞行计划飞行,擅自飞入军事要地、海关、边防等飞行禁区的;

(五) 未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擅自举办竞赛表演活动的;

(六) 无驾驶证飞行或驾驶证逾期未审验的;

(七) 不接受安全监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已经开办的俱乐部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双人跳伞运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双人跳伞运动的开展,保证双人跳伞运动的安 全进行,完善跳伞运动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 育法》和《航空体育运动管理办法》现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开 展的所有双人跳伞运动。双人跳伞运动的组织者和参与者,均应依照 本办法开展双人跳伞教学、训练、表演、体验、宣传等活动。

第三条 国家体育总局航空无线电模型运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航 管中心)对双人跳伞实行资格认证管理,并委托中国航协组织双人跳 伞教练资格考试与审核。

第四条 地方各级航空运动管理部门在本地区省级体育行政部门 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双人跳伞运动的管理。暂未设立航空运动管理部 门的地区,由航管中心代行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 员

第五条 双人跳伞运动由双人跳伞教练主导实施,双人跳伞教练须 通过中国航协组织的考核,取得《双人跳伞教练证书》(以下简称教练 证)后方可上岗。

第六条 双人跳伞教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龄在 18 至 65 周岁;

(二)有 5 年以上跳伞经验,翼伞跳伞次数满 500 次。有控制的 空中坠落时间累计满 3 小时(以造型跳伞 450 次或特技跳伞 1100 次为 准);

(三)能正确读、听、说、写汉语;

(四)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并通过考核;

(五)持有有效的航空类体检合格证明。

第七条 申请成为双人跳伞教练,应由申请者本人向中国航协提出书面申请。

第八条 教练证每年由中国航协进行一次定期审验,逾期未经审验或未通过审验者不得实施双人跳伞运动。

第九条 外籍人员来华从事双人跳伞教练活动,或我国公民取得他国航空运动管理部门颁发的双人跳伞教练资质,应先经中国航协审核 合格并备案后方可从事双人跳伞运动。

第三章 器 材

第十条 开展双人跳伞运动,应使用符合国家相关行业标准并经专 业机构检测合格的双人降落伞。双人降落伞包括主伞和备份伞。

第十一条 使用国外生产的双人降落伞,应具有产品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 双人降落伞应由专业人员管理、维护,并在跳伞前对关 键部位进行详细检查。降落伞主伞超过 10 天未使用的,须在使用前重 新折叠;备份伞折叠后 180 天未使用,应重新折叠。

第十三条 伞具使用者应对双人伞的使用情况及备份伞的折叠情况进行记录,以备中国航协定期检查。

第四章 双人跳伞俱乐部

第十四条 双人跳伞俱乐部是组织开展双人跳伞运动的单位。开办双人跳伞俱乐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俱乐部章程和有效的运行管理制度;

(二)至少有一名以上具有双人跳伞教练资质的教练员;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双人降落伞;

(四)有适合开展双人跳伞运动的着陆场地和保障条件,有合法使用的飞行空域;

(五)有相应的经费来源;

(六)符合其他部门的相关要求。

第十五条 申请开办双人跳伞俱乐部的单位或个人,可向所在地省级航空运动管理部门提出申请,获准后向当地民政或工商管理部门办 理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开办俱乐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当地航空运动管理 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 拟成立俱乐部负责人签署的申请报告;
  • 俱乐部章程、组织机构及成员名单;
  • 俱乐部的名称、所在地及联系方式;
  • 场地和空域的使用许可证明;
  • 拟聘双人跳伞教练简历及资质证明复印件;
  • 俱乐部的经费来源证明。

第十七条 俱乐部应履行下了职责:

  • 遵守国家法律,积极推广双人跳伞运动,对参与双人跳伞活动的人员进行航空法规教育,普及跳伞运动知识;
  • 积极开展双人跳伞教学、训练、体验及宣传活动,提高俱乐部的组织工作能力;
  • 积极参加各级航协组织的活动; (四)做好双人降落伞的使用、保管和维护工作,保证双人跳伞活动全展开。

第五章 安全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航空运动主管部门对双人跳伞活动应依照相关法 律法规及民航、空管部门的要求进行审批。飞行活动应符合民航部门 对于飞行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章和法律法规。

第十九条 双人跳伞场地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体育 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 第 25 部分:跳伞场所>》的要求。

第二十条 进行双人跳伞运动,应严格按照双人降落伞的使用要求 对伞具进行事前检查;参与双人跳伞运动的人员应穿着适当的服装和 鞋,双人跳伞教练须佩带高度表。

第二十一条 双人跳伞的离机高度须在 3000 米以上,最低开伞高 度须在 1300 米以上。

第二十二条 组织双人跳伞运动,应根据当日的气象条件和飞行条 件制定完备的跳伞计划,计划中应包括突发情况处置预案。

第二十三条 进行双人跳伞过程中,参与人员应始终听从教练的要 求和指导,如存在安全隐患,教练有权终止该次双人跳伞活动。

 

第二十四条 最多允许 1 名空中摄像师对双人跳伞过程进行录像。 双人跳伞教练须向同行跳伞者提出要求,在空中主动避让双人伞,严 禁在空中主动接近双人跳伞者及其降落伞。

第二十五条 俱乐部应投保公众责任险,教练员及参与双人跳伞活 动的人员应投航空运动人身意外伤害险及附加医疗保险。

第二十六条 如发生事故,当事人或相关负责人,必须按照相关规 定对事故进行及时处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中国航协跳伞委员会对为双人跳伞运动做出贡献的 人员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于任何违反本管理办法或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双 人跳伞活动,中国航协有权责令其立即停止。对于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中国航协通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于违反安全或技术规定进行双人跳伞的教练,视情节轻重程度,给予警告、通报、暂停执教资格、暂扣教练执照,直至注销其双人跳伞教练资格的处罚。处罚决定在行业内予以通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由航管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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